(2015)六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曲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曲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晶、代理审判员徐传洋、人民陪审员秦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原被告系校友,2006年原告在尚未成年、思想不成熟时即与被告相识,并未产生足够的感情。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1月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被告又染上吸毒恶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后又因容留他人吸毒入狱30日,目前处于取保候审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分割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但拆迁安置房都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同学,双方于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络,被告又因吸食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拘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三套房屋均为被告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王桥路XXX号XX幢一单元XXXX室房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王桥路XXX号XX幢二单元XXXX室房屋系被告与宋某甲共同共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王桥路XXX号X幢一单元XXXX室房屋系被告与宋某甲、李某共同共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购房发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014)六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对离婚及子女抚养、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夫妻财产分割,因原告主张的房产均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曲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李某乙抚养费,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