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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某饭后回家,途经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民发还建房小区11号楼时,见该楼住户黄某某的一辆红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楼下,车门未锁,遂将该车盗走。1月12日10时许,接到报警的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根据三轮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张湾街道办事处金华市场门前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追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经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宇锋”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吴振、XX富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人员依法拍摄的电动车照片,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申某某、李某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张湾水陆派出所民警刘献忠、XX富出具的情况说明,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45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