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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1976年生,无业,住柳城县大埔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月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1时,被告人梁某窜至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农贸市场百姓超市门前,趁被害人邓某乙不注意,扒窃了邓某乙正坐着的电动车的脚踏板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约500元及白色步步高VIVO—S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74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扣押了红米1黑色手机一部及镊子一把。另外,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监控发现被告人梁某涉嫌盗窃并对被告人梁某进行讯问,被告人梁某供述了其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农贸市场百姓超市前扒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经退还被害人邓某乙的包及包内步步高VIVO—S7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质量保证单、价格鉴定意见书、(2006)柳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还根据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红米1黑色手机一部、镊子一把,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