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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北南、鲍俊等与王爱民、左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北南,鲍俊,王爱民,左玲,何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保字第00043号原告:李北南,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鲍俊,女,汉族,居民,住址。系李北南之妻。被告:王爱民,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左玲,女,汉族,居民,住址。系王爱民之妻。被告:何伟,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左玲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北南、鲍俊与被告王爱民、左玲、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北南、鲍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爱民、左玲、何伟118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李北南、鲍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李北南、鲍俊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爱民、左玲、何伟118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黄其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