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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琳莉与赵健康、王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莉,赵健康,王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王琳莉。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赵健康。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王霄。原告王琳莉为与被告赵健康、王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琳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勇斌、被告赵健康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被告王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赵健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健康、王霄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健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健康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赵健康、王霄答辩称,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其也没拒不还款的意思表示,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故本案尚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赵健康、王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期未到,原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认为保证书是对支付利息的承诺,且没有写明哪一年还款;再者支付利息是附随义务,拖欠利息不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赵健康向原告王琳莉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月息2%即5000元,按月支付。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上述借款。2014年9月底,被告赵健康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利息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健康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已拖欠原告三个月利息,并承诺11月底前支付。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健康仍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健康至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赵健康、王霄于2010年8月10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赵健康向原告王琳莉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虽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但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赵健康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按约支付至今为止的利息,被告赵健康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按约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认为借期未到,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健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健康、王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康、王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莉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王琳莉负担50元,被告赵健康、王霄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