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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瑞玲,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瑞玲,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身份证号码:×××5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原告张瑞玲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宝会、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玲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乘坐岳喜文驾驶的货车与谢洪岩驾驶的黑B77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洪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耻骨和髋骨骨折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到至今行动仍然受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黑B77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3,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80.00元、鉴定检查费635.00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30,733.2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瑞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经原告申请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二、依安县到齐齐哈尔市汽车票二张,证实去齐齐哈尔市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三、鉴定检查票据三张,总计金额635.00元,证实鉴定过程中辅助检查花销;四、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00元,证实鉴定花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费应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第一次审理的时候已经支持了64天应该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交通费要求核对相关票据;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范围,我们已经满额赔付因此不再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瑞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被告不构成伤残;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无法证实乘车的时间、地点与本案有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认为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范围,被告已经满额赔付,不再进行赔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要求追加谢洪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张瑞玲乘坐岳喜文驾驶的货车与谢洪岩驾驶的黑B777**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黑B77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洪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耻骨和髋骨骨折及腰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下肢活动受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00元、鉴定检查费661.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瑞玲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1,508.61元、护理费1,508.61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将原告张瑞玲撞伤的黑B777**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不是正规汽车票,无法证实乘车的时间、地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为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花销,并且是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是为查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户籍在农村,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634.1元标准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瑞玲:一、残疾赔偿金,9,634.1元×20年×10%=19,268.20元;二、误工费,9,634.1元/365天×(120-64)天=1,478.10元。以上二项总计20,746.3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00元、鉴定费2,000.00元、鉴定检查费66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彬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陪 审 员  刘贵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