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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国智与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智,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罗国智。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奇志。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涛,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罗国智诉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智的委托代理人郑维川、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进入被告担任仓管员,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存在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严重违法行为。2014年12月4日原告被迫离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告支付原告1、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未领工资3630元(3300元/月×1.1个月);2、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3300元/月×5.5个月);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2013年度和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680元(3300元/月×1月/年×2年×80%);5、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节日带薪休假工资1277元(1100元÷21.75天×5天+1310元÷21.75天×17天);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645元(3300元/月×2.5个月);7、失业保险金损失2096元(1310元/月×80%×2个月)。二、被告为原告补买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辩称,一、被告只需支付原告11月份及12月份工资3300.34元。原告2012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仓管部担任仓管一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04元,被告发放工资的日期为下一个月月底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未来被告处上班,被告通过张贴公告、快递公司寄送通知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而原告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尚未领取,被告并不存在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原告未领取工资是其自动离职行为所致,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迫离职的问题。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拖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招工困难,所以被告未将原告辞退,过错在原告而非被告。其次,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是仓管,从被告提供的仓库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处的仓库通风条件好,配有风扇和空调,仓库的温度不可能超过33度,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仓库的温度达到了33度以上,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三、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3年、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正值2013年春节前后,2013年2月份该段时间,因被告处大部分员工为外地人员,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在这期间有需要回家过年或是希望过年在家多待一段时间的员工,自行决定上班时间。这段时间上班的,被告按正常工资发放,未上班的不予发放工资,并非是被告处全厂放假而是给员工自行选择,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考勤以及工资表发放的记录可以看出,2013年2月每个员工的考勤天数都不一样,而原告在2013年2月上班2天半,但在计算工资的时候将春节放假的3天按其正常上班天数计算。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13年2月即2013年度春节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31日、2月1日、2日系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2014年2月上班14天,春节放假3天,在计算工资时是按照17天标准计算的。因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春节期间放假的工资。五、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节日带薪休假工资。被告公司每逢法定假期日都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全公司放假的,工资正常发放,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五页第一行“申请人确认其法定节假日均为放假没有上班”的陈述可以予以证实。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以及2014年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法定节假日并未上班,而工资是照常发放。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六、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要求为原告购买社保,因购买社保原告需负担一部分,因此原告一直拒绝购买社保,因此被告未购买��保的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若甲方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乙方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而从原告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30天通知。而事实上,原告真正的离职原因是原告希望被告将其工资每月提到4500元,但被告综合评定原告的表现后,未予批准,因此原告便以被告未买社保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七、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仓管员一职。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而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11月、12月未领取工资为3300.3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被告则主张无需支付此款,提供了仓库的照片,照片上显示装有空调和风扇。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为其工作的仓库,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反驳。原告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春节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其工作,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平时工资的80%给劳动者,对此被告辩称2013年度、2014��度春节期间系被告放假,并非被告停工、停产,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确认其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均为放假没有上班,但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法定节假日的带薪休假工资。被告提供了工资条及考勤表旨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另查,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有法定节假日5天;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法定节假日共有17天。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月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通知书》,以被告“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收了该邮件。被告提供了《公告》、快��单,证明被告公告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并向原告的户籍地址寄送了该公告,据此证明原告的离职系自动离职,而非被迫离职。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先后提供两份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部分)及存款账户回单,据此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04.75元。被告提供工资表上没有员工签名且两份工资表上的实际出勤天数及项目内容不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不确认,理由是:首先,被告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一样,而被告为原告购买部分社会保险,理应有扣款,但工资表上“扣款”项目却全为“0”,明显不合常理;其次,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工资表中的数据相互矛盾,如2014年7月显示原告实际出勤天数31天,每个月中至少有8天属于周末,那周末加班小时数至少应为64小时,而工资表中却显示原告周末加班小时为16小时,有悖常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会扣原告生活费300元,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未领工资3630元;2、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150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4、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的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680元;5、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1277元;6、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45元;7、失业保险损失2096元;8、补买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该劳动仲裁庭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工资工3300.34元;二、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社���养老保险的请求,由其本人向所辖的社会保障部门提请,本庭不予审理;三、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工牌、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存款账户回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告、EMS快递单、考勤表、支付凭单、仓库照片、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未领工资为3300.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前后提供的工资表相互矛盾,且不能与考勤表的考勤时间相吻合,明显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工资支付台账及考勤记录,提供的证据却不能如实反映劳动者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与被告曾签订期限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没有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应自2012年6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且自原告工作满一年的当日即2013年5月19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被告提供了仓库管理处的照片,显示仓库内安装了空调和风扇等有效降温设备,主张无需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对原告对该照片不予确认,但没有提��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已经安装了空调和风扇等有效降温设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在2013年2月份、2014年2月份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主张因被告处员工多为外来务工人员,对春节放假进行了灵活安排,让员工自行决定假期,并非被告停工、停产,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度、2014年度的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原告确认其法定节假日均为放假没有上班,主张被告没有支付其法定节假日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提供了工资条为证,但该工资条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原告诉请1277元(1100元÷21.75天×5天+1310元÷21.75天×1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入职,2014年12月4日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8250元(3300元/月×2.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就业失业登记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并有求职要求的事实,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障部门是我市有关实施征集、管理和发放社会保险金的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理应向他们提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智2014年11月、12月的未领工资为3300.34元;二、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智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工资1276.8元;三、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国智经济补偿金8250元;四、驳回原告罗国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密霖鞋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失业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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