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行执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司法局局申请执行被执行向前司法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司法局,向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湘法行执字第466-1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司法局。地址:湘乡市东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威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阳武平,湘乡市司法局副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云华,湘乡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股股长,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向前,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湘乡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湘乡司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财产罚部分,即:1、没收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63880元;2、罚款12776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9164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司法局作出的湘乡司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湘法行非执字第466号裁定书裁定对湘乡市司法局作出的湘乡司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财产罚部分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也未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做工作,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了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湘法行非执字第466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烈辉审判员  周艺林审判员  成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