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尹生、刘中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生,刘伟,刘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余成合,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中青上诉人尹生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签订地是在重庆市高新区,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2014年3月14日,原审被告刘中青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上诉人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转入原审被告刘中青帐户,因原审被告刘中青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遂提起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辖区,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