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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发进、吴平源、周亚、龙双珍、李付军、李德翠、李碧珍、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永丰居委��三组。法定代表人陈宗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斌,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军,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发进,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艾国,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珍,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翠,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双珍,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发进、吴平源、周亚、龙双珍、李付军、李德翠、李碧珍、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丝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被上诉人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龙双珍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龙双珍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881.2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728.29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14.95元。2008年10月1日,李德翠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德翠工作至2014年6月3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886.43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908.5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09元。2008年10月1日,李碧珍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碧珍工作至2014年8月3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803.32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487.5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2.14元。金丝鸟公司欠发李碧珍2014年7、8月工资分别为1982.76元、151.36元。2008年10月1日,吴平源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吴平源工作至2014年7月23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801.6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878.36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8.62元。金丝鸟公司欠吴平源2014年7月工资1182.86元。2008年10月1日,元发进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元发进工作至2014年8月4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415.36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724.19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80.33元。金丝鸟公司欠元发进2014年7、8月工资分别为2647.11元、123.49元。2008年10月1���,周亚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周亚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150.5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532.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34.03元。金丝鸟公司欠周亚2014年7月工资1352.03元。2008年10月1日,李付军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李付军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510.8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236.2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9.85元。金丝鸟公司欠李付军2014年7月工资1893元。2008年10月1日,麦艾国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麦艾国工作至2014年7月29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070.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050.0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26.42元。金丝鸟公司欠麦艾国2014年7月工资2173.26元。2008年10月1日,姚文斌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姚文斌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195.52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044.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05.08元。金丝鸟公司欠姚文斌2014年7月工资1447.11元。2012年8月9日,张建华进入金丝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张建华工作至2014年7月1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096.0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1304.5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79.19元。金丝鸟公司欠张建华2014年7月工资70.52元。吴平源于2014年8月12日,元发进等其余九人于2014年8月7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向金丝鸟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理由是“由于贵公司拖欠我们工资,同时未为我们购买社保等相关福利,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迫终止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同时要求贵公司做出补偿”。吴平源、元发进等十人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金丝鸟公司未为吴平源、元发进等十人缴纳失业保险费。金丝鸟公司已经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14日,吴平源、元发进等十人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丝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欠发的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4年10月20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常劳人仲字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丝鸟公司向吴平源、元发进等十人支付金额不等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欠发的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金丝鸟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常劳人仲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金丝鸟公司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丝鸟公司工资只发放到2014年6月份,故对拖欠的元发进等人2014年7、8月工资应当支付。对元发进等人旷工期间的工资,不需支付。故金丝鸟公司应支付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欠发的工资分别为2134.12元、1182.86元、2770.6元、1352.03元、1893元、2173.26元、1447.11元、70.5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拒不依法缴纳或延迟缴纳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可以看出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负有代扣、代缴本单位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侵害,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特别解除权是劳动者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指如果出现了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元发进等人以金丝鸟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发函通知金丝鸟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元发进等人要求金丝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金丝鸟公司应当支���龙双珍、李德翠、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7889.7元、11400.54元、11532.84元、10431.72元、14281.98元、11604.18元,15059.1元、12758.52元、12630.48元、3558.38元(月平均工资×工资年限)。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未安排年休假的,应按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本案中,元发进等人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金丝鸟公司应支付龙双珍、李德翠、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075.51元、1077.89元、1102.69元、1173.79元、1611.51元、1280.51元、1565.67元、1328.94元、1385.43元、432.66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1.75×折算后天数×200%+2014年月平均工资÷21.75×折算后天数×200%)。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常德市为1145元/月)。本案中,元发进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因金丝鸟公司未为元发进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元发进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损失应由金丝鸟公司承担。故金丝鸟公司应分别支付龙双珍、李德翠、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各为10992元,应支付张建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664元。(1145元×80%×(年限×2+2))。遂判决:一、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支付欠发的工资分别为2134.12元、1182.86元、2770.6元、1352.03元、1893元、2173.26元、1447.11元、70.52元;二、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双珍、李德翠、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7889.7元、11400.54元、11532.84元、10431.72元、14281.98元、11604.18元,15059.1元、12758.52元、12630.48元、3558.38元;三、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双珍、李德翠、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分别为1075.51元、1077.89元、1102.69元、1173.79元、1611.51元、1280.51元、1565.67元、1328.94元、1385.43元、432.66元;四、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双珍、李德翠、李碧珍、吴平源、元发进、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分别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每人为10992元,向张建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664元;五、驳回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丝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龙双珍的错误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金丝鸟公司对龙双珍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二、请求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错误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金丝鸟公司对龙双珍、李德翠等十被上诉人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义务;三、由龙双珍、李德翠等十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一、金丝鸟公司与龙双珍之前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改判金丝鸟公司对龙双珍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要求金丝鸟公司向李德翠等7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计算错误。1、李德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1579.97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900.09元,因此,按6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9479.82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1400.54元。2、李碧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1579.97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922.14元,因此,按6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9479.82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1532.84元。3、周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1905.62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出的1934.03元,因此,按6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1433.72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1604.18元。4、李付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389.97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2509.85元,因此,按6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4339.82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5059.1元。5、麦艾国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048.41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2126.42元,因此,按6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2290.46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2758.852元。6、姚文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2081.81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2105.08元,因此,按6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2490.86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2630.48元。7、张建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当为1636.73元,而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1779.19元,因此,按2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3273.46元,并非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的3558.38元。三、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要求金丝鸟公司向龙双珍、李德翠等十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金丝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龙双珍已在2014年6月13日与金丝鸟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且金丝鸟公司因为人事变动的原因导致该协议书一直未作为证据提交。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共同答辩称:一、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龙双珍与金丝鸟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李德翠等七人的工资标准在原审时是根据金丝鸟公司提交的工资册计算得出,数额是准确的,不存在错误。三、由于金丝鸟公司没有为李德翠等十人缴纳失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德翠等十人被迫与金丝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金丝鸟公司应当赔偿李德翠等十人的保险待遇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龙双珍对于金丝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协议书上不是龙双珍本人签名,也没有单位管理人员的签名,并且仲裁和一审时金丝鸟公司从未主张过公司已与龙双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金丝鸟公司出具的说明不是一直没有提交协议书的正当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丝鸟公司在本案的仲裁及一审阶段均主张龙双珍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未提及龙双珍早已于金丝鸟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现金丝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并且该份协议书是否系龙双珍本人签字无法确认,金丝鸟公司关于一直未提交该份协议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于金丝鸟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双珍是否已与金丝鸟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金丝鸟公司应向李德翠、李碧珍、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三、金丝鸟公司是否应向吴平源、姚文斌、李付军、元发进、麦艾国、张建华、李碧珍、李德翠、周亚、龙双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丝鸟公司与龙双珍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无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还是在金丝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金丝鸟公司均主张龙双珍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要求龙双珍赔偿该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从未提及金丝鸟公司早已与龙双珍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金丝鸟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意图证明该公司已与龙双珍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龙双珍认为该份协议不真实、金丝鸟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一直未提交该份证据且与金丝鸟公司在此之前的一贯主张相矛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金丝鸟公司认为该公司已与龙双珍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于金丝鸟公司要求对龙双珍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丝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李德翠、李碧珍、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等人的工资表,李德翠等七人对金丝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根据金丝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得出李德翠、李碧珍、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准确。现金丝鸟公司又认为原审法院对李德翠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德翠等七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判决金丝鸟公司应向李德翠、李碧珍、周亚、李付军、麦艾国、姚文斌、张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11400.54元、11532.84元、11604.18元、15059.1元、12758.52元、12630.48元、3558.38元,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因金丝鸟公司没有��照法律规定为李德翠等十人购买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李德翠等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法解除了与金丝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李德翠等十人与金丝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李德翠等十人应当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金丝鸟公司没有为李德翠等十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李德翠等十人无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李德翠等十人有权要求金丝鸟公司赔偿其因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金丝鸟公司认为向李德翠等十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要求对李德翠等十人不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金丝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丝鸟麻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