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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昌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男,出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昌酒后闯入宁县九岘乡政府,无故在院子、综合办公大楼吵闹,并将该办公楼内一楼至三楼部分房门损坏,导致11间房门不同程度受损。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价值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昌联系宁县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被损房门全部予以更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昌酒后随意滋事,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昌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主动维修被损坏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昌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能主动维修被损坏的财物,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昌酒后闯入宁县九岘乡政府,在院子、综合办公大楼吵闹,并将该办公楼内一楼至三楼部分房门损坏,导致11间房门不同程度受损。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财物价值55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宁县正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收条,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酒后闯入国家行政机关,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昌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维修被损坏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昌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2011年12月9日因酒后寻衅滋事、2014年10月25日因殴打他人先后两次被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其仍不思悔改,再次酒后寻衅滋事,说明其主观恶性深,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户籍地无矫正环境。因此,适用缓刑不利用对上诉人刘昌教育改造,同时对社区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刘昌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瑛审判员 范 春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星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