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邹珏与林华平,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珏,林华平,张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58号原告邹珏,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平,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文静,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邹珏与被告林华平、张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风雷、被告林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满后被告张文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珏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华平签订《借款协议书》,由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原告于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当日将30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林华平辩称:借款属实,现只有被告林华平名下的住房及写字楼用于归还债务。被告张文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邹珏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林华平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具体借出时间以甲方划款时间为准;借款期限为15天,即最迟于8月29日归还;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乙方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逾期利息除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外,还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到期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四计算。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林华平286.5万元。同日,被告林华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邹珏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00元。此据。注:银行到账:小写2865000.00元,大写贰佰捌拾陆万伍仟元,现金收到壹拾叁万伍仟元,小写:135000元。收款人:林华平。2014.8.15。”2014年9月9日,被告林华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1日,被告林华平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与张文静于2012年在南岸登记结婚。今年8月15日,我向邹珏借款叁佰万元,并同意将张文静(于)2013年10月31日在重庆九龙坡区X正街X号X幢X号办公X号作为此项借款抵押(限借款300万元内)。此楼购房款由我支付。说明人:林华平。2014年10月21日。”因被告林华平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林华平称300万中只收到286.5万元,另外13.5万元系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华平还称已支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另查明,被告林华平与被告张文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华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林华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华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林华平未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林华平称其所借300万中包括13.5万元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华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不应超过原告与被告林华平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林华平称已支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华平与被告张文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另有约定,故对本案的借款,应当作为被告林华平与被告张文静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静连带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邹珏借款300万元;二、被告林华平、张文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邹珏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林华平、张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