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梁某(曾用名梁某某),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甲,系南宁市格力晟兴有限公司食堂员工。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武鸣县城厢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就草率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原告患有××难以受孕,婚后几年的家庭生活收入多用于治病,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背着原告挪钱买彩票、炒股,双方矛盾日益突出。原告便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硬是要生了小孩再离婚。原告认为是因为没有小孩才导致被告的不良行为,故多方求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还当着女儿的面殴打原告,使女儿多次受到恐吓。为避免女儿与自己再次受到伤害,原告不得不于2012年6月6日带女儿租房另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离婚协议多次被被告撕毁,被告还恐吓说要砍原告的双手,还说大不了一家三口同归于尽。被告还采用不同手段破坏原告的生意,已经给原告的工作与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致使夫妻矛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2013年6月,原告曾向武鸣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当天由于原告迟到,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无奈只能于2014年4月1日再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半年多时间内,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还是无法弥补,原告整天过着惊恐的生活,依然保持分居状态。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结婚12年才有了女儿,被告不可能不对小孩好。被告只是拿了3000元买彩票,后来就不玩了。原告在诉状里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说过要同归于尽的话,虽然在言语上有过威胁,但从未实际行动,倒是原告用割脉等行为来吓唬被告。2013年12月,因为接送小孩及被告父亲的一些事情,被告打过原告一巴掌,那是因为原告说话太刻薄了,被告为这巴掌向原告道歉。被告虽然与原告分居了,但每天都去看望小孩,也支付一些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小孩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而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2013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武鸣县××小区商品房一套,由双方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处理,此外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提出的每月600元抚养费已包含抚养小孩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且婚姻需要两个人共同维系。本案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一度较好,婚后12年才生育女儿王某乙,可见婚姻基础牢固。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原告自2012年起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消极应对夫妻矛盾。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仍然坚决,无调解和好的可能。综合以上因素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乙未满10周岁,原、被告分居后王某乙系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及教育、生活环境和培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不携带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其收入水平及子女成长需要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梁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