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兴冰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兴冰,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周桓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兴冰,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4285759-9。法定代表人邬吉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新,垫江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庆锋,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65022-1。法定代表人孔德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垫江��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周桓可,男,200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理人周荣(周桓可之父),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廖兴冰诉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垫江国土房管局)与第三人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垫江房地产公司)、周桓可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原告廖兴冰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丰法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廖兴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垫江国土房管局向垫江房地产公司颁发证号为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但是作为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在当事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构制作并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依据登记簿的登记内容制作,其应与登记簿记载内容一致。因此,本案应审查垫江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本案应当审查垫江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侵害廖兴冰的合法权益。廖兴冰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幢第二层房屋产权之前,该房屋原权利人以及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槐荫花园某幢某号第一层房屋原权利人均系垫江房地产公司,廖兴冰不是此次房屋登记行为���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垫江国土房管局未将本案诉争门面作为楼梯通道而作为房屋初始登记给垫江房地产公司所有,其登记时间为1999年9月。廖兴冰通过竞买方式取得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幢第二层房屋产权时间是2010年6月,即廖兴冰在取得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幢第二层房屋产权之前,垫江国土房管局已经对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幢某号第一层房屋作出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廖兴冰与垫江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廖兴冰的起诉。廖兴冰上诉称,被诉登记行为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其效力至今还存在。被诉登��行为将共用楼梯登记给他人,导致廖兴冰无法实际使用该楼梯,势必会给廖兴冰所有的相邻房屋的价值造成不利影响。被诉登记行为侵犯廖兴冰的相邻权,廖兴冰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廖兴冰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垫江国土房管局答辩称,被诉登记作出时,涉案房屋内并无楼梯,垫江国土房管局将争议区域登记为涉案房屋一部分并无不当。该楼背面有二处楼梯可供廖兴冰到其购买的房屋,被诉登记并不影响廖兴冰权益。被诉登记作出时,廖兴冰尚未购买相邻楼上房屋,廖兴冰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廖兴冰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垫江房地产公司、周桓可诉称,廖兴冰与被诉登记行为间不具备法律上��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垫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某街实行旧城改造,改造项目名称某花园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垫江房地产公司,建设地址桂溪镇某街某片区,使用性质商住综合楼。为实施该工程,1997年11月21日,垫江国土房管局与垫江房地产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垫江县桂溪镇槐荫巷2653平方米宗地出让给垫江房地产公司。2002年7月15日,该公司取得了桂溪镇某花园某座(幢)垫国用(2002让)字第0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某花园安居工程某幢楼于1998年12月30日竣工,1999年1月31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1999年9月27日,垫江国土房管局为本案诉争房屋即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幢某号第一层钢混结构房屋办理了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垫江房地产公司,建筑面积48.38平方米。垫江某花园某座(幢)第一层平面规划图、施工图和竣工图显示,某幢某号第一层房屋内有楼梯通道,但事实上并无楼梯通道存在,测绘图也无楼梯通道显示。之后,垫江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周桓可。2012年12月,垫江国土房管局为周桓可办理了305房地证2012字第06808号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载明房屋坐落: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门面(现某巷某号门面)。2009年9月,重庆市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主持拍卖,廖兴冰购买了坐落于垫江县桂溪镇某花园某幢第二层商用房。垫江国土房管局于2010年6月为廖兴冰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2014年7月28日,廖兴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垫江国土房管局向垫江房地产公司颁发的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另查明:被诉房权证305字第0207**号房产证项下房屋为临街门市,该房屋内现无可达二楼廖兴冰所购房屋的楼梯。该房屋所在单元楼的背面另有与该楼住户共用的楼梯可达廖兴冰所购房屋。以上事实有垫府发(1999)55号文件、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施工许可证、产权审核记录、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竞买须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审查起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驳回起诉。廖兴冰并非被诉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认为被诉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则应当审查廖兴冰与被诉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登记在先,廖兴冰通过交易取得被诉登记所指房屋上层相邻房屋,而介入已经存在的垫江国土房管局与垫江房地产公司间的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前,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后。已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可能导致廖兴冰权利义务的减损或增加,廖兴冰的介入也没有改变已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状态。廖兴冰与被诉行政登记颁证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廖兴冰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廖兴冰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兴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