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发科与翁全林、张锋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发科,翁全林,张锋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曹发科。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翁全林。被告张锋标。委托代理人徐景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号。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发科诉被告翁全林、张锋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发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被告翁全林、张锋标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发科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翁全林驾驶严重超载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溪县往抚州市方向沿316国道行驶,当车行驶到湖南乡春光村路段时右转弯逆向上208省道,然后在208省道湖南乡春光村治安卡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由抚州市往七里岗乡方向行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现在,同时该电动三轮车左尾部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由被告张锋标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所牵引的赣F×××××挂车右后轮部位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翁全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锋标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发科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6天,共用去医药费205358.62元。后经司法鉴定为:1、曹发科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5、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27520.97元。被告翁全林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各项费用为2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金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依法应当核减。该事故为两辆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均分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锋标辩称,我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锋标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被告张锋标所承担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为两辆机动车所致,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我公司承担总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翁全林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溪县往抚州市方向沿316国道行驶,当车行驶到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路段时右转弯逆向上208省道,然后在208省道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治安卡口路段,与原告曹发科驾驶由抚州市往七里岗乡方向行驶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妻子黎连珠)相撞,同时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左尾部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由被告张锋标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所牵引的赣F×××××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轮部位相刮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发科及黎莲珠(另案起诉)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全林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锋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发科、黎连珠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曹发科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68天,医疗费共花费205358.62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肋骨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气胸,8、双侧胸腔积液,9、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0、脑萎缩,11、创伤性脾破裂、12左额皮肤挫裂伤,13肺结核。2015年1月16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曹发科脾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5、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原告曹发科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翁全林支付给原告曹发科及黎连珠(另案起诉)各项费用为220000元,被告张锋标垫付给原告曹发科及黎连珠(另案起诉)各项费用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锋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的扣除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扣除商业险范围应承担的医疗费总额的12%,被扣除的医疗费由被告张锋标承担。原告曹发科及黎连珠与被告翁全林、张锋标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原告曹发科、黎连珠返还被告翁全林垫付的各项费用29700元。二、原告曹发科、黎连珠返还被告张锋标垫付的各项费用35000元。三、原告曹发科、黎连珠自行承担两案件受理费用。四、原告曹发科、黎连珠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翁全林、张锋标进行任何形式索赔,不再发生任何纠纷。另查,原告曹发科为农业家庭户口。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赣F×××××号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金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抚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翁全林的机动车驾驶证,赣F×××××号机动车行驶证,赣F×××××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赣F×××××号机动车行驶证,赣F×××××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赣FF66**号机动车行驶证,赣F×××××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曹发科受伤是被告翁全林及张锋标所驾车辆共同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发科与伤者黎连珠的总损失未超出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两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发科已满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国家对退休年龄限定为60周岁,本院参照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发科、黎连珠受伤,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两个交强险医疗限额20000元内分配,本院根据伤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酌定原告曹发科的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份额比例为80%。被告张锋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就非医保费用的扣除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原告曹发科、黎连珠与被告翁全林、张锋标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发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医院共用去医疗费205358.6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223358.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2040元[30元/天×68天];三、营养费,原告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2040元[30元/天×68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应按2013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916元(32051元/年÷365天×68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确定为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该项费用为27660元(8781元/年×9年×35%);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为10500元;七、交通费,因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680元;八、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13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九、财产损失,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该损失金额为1500元。上述一至九项费用共计274994.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护理费5916元,伤残赔偿金2766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为46056元的50%即2302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50%即75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1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护理费5916元,伤残赔偿金2766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为46056元的50%即2302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车辆损失费1500元的50%即75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317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F×××××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发科医疗费207358.62元(223358.62元-8000元-80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以上合计211438.62元的30%即63431.4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07358.62元30%的12%的医疗费计7464.91元,还应支付55966.4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第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发科87744.49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曹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川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