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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鹏程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39号罪犯郑鹏程,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十监区服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鹏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10000元(未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赤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郑鹏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郑鹏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鹏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成绩获得91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织工和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在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180.2分,记功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郑鹏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鹏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