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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SD91**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廖甲、廖乙、罗丙等人),沿荆门市东宝区荆楚理工学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防空洞附近路段时,因制动失灵,致使车辆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乘车人廖甲(男,殁年46岁)当场死亡、廖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在山路上行驶,在弯道陡坡情况下未注意安全操作,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已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人罗丙、廖乙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芹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