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爱平诉被告熊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平,熊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爱平,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熊玉芬,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利剑,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爱平诉被告熊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平、被告熊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平诉称:被告熊玉芬欠其15000元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玉芬辩称:1、2014年其丈夫在原告陈爱平处打工,但未支付工资,该15000元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2、人民调解协议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玉芬于2013年向原告陈爱平借款15000元,并承诺在原告需要钱时就还款。2015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索款未果,发生纠纷,后双方在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熊玉芬承认借陈爱平15000元。陈爱平丈夫替熊玉芬丈夫打工未结账”。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陈爱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熊玉芬借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被告辩称,该15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在协议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玉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爱平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熊玉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