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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退休职工,住句容市。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纪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河滨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自然花园小区附近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至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纪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便对其依法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纪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梅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