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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兴亮与被上诉人王本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亮,王本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洪。上诉人周兴亮与被上诉人王本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原告之子周龙刚(出生于1993年12月1日)醉酒后无证驾驶本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平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平桥(清真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被告王本洪停放在公路界限之外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上,造成周龙刚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龙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本洪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本洪已取得贵10-****号变型拖拉机的所有权,被告王本洪向案外人段元江购买该车后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将该车停放在公路界限之外,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周兴亮以王本洪未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本洪赔偿原告因其子周龙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00元;2、由被告王本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表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王本洪并未驾驶贵10-****号变型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而是将该车停放在不妨碍他人通行的公路界限之外,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王本洪而言是其无法控制的,甚至是无法预料的;对应地,周龙刚在醉酒后意志控制力严重削弱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构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综合全案来看,被告王本洪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兴亮对被告王本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兴亮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兴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贵10-****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而被上诉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将该车乱停乱放在路边,在该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因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王本洪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贵10-****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1月由兴义市农扶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公示报废。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到兴义市农扶局安全监理站调取的涉案贵10-****号变型拖拉机的使用情况《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证实了涉案贵10-****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1月由兴义市农扶局农机安全监理站公示报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本洪虽然作为涉案贵10-****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者,但其对已经报废的贵10-****号变型拖拉机并无投保交强险义务。同时,根据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本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本洪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其所提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兴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浩玲审 判 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