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仙东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仙东,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72号原告:肖仙东,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仙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仙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仙东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735.1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建造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的总面积为910.14平方米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同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400000元。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该房屋,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付房屋事宜,可被告仍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且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致使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3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买房的事实是虚构的,不是真实购房。2、肖仙东购房款3400000元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是没有实际付款,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分文。从收款收据来看明确是转帐,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帐上没有收到一分钱,对方并没有转帐。3、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被查封。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肖仙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肖仙东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肖仙东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00000元。证据五、商品房楼盘查询信息,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被多家法院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章是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盖的无异议,该份合同是虚构的,是无法兑现的,因此是不合法的。证据四收据没有加盖中平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没有收到一分钱,收据上要求是转帐支付,被告公司任何帐户上没有收到3400000元分文,钱未支付,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证据五商品房楼盘查询信息是真实的,被告公司房屋全部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认证:原告肖仙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关联,可以确认。但原告认为其支付购房款3400000元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肖仙东(买受人)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号“安徽鑫泰钢铁物流园,三幢,117(118、119、120、121、122、123)”,面积“910.14平方米”,单价“3735.10元”,总金额“340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2012年12月31日前”。同日,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向肖仙东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肖仙东”,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3400000元”,收款事由“三幢(117、118、119、120、121、122、123)”。肖仙东未能提供转帐凭证。另查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向房产部门备案,亦未进行预告登记。合同所涉房屋已被多家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肖仙东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中约定房款340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虽然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向肖仙东出具了3400000元的收据,但该收据中的收款方式注明为“转帐”,对此,肖仙东应当提供转帐凭证,以证明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然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仙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04元,由肖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杨小林审判员 王世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