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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李某甲索要工程欠款,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车内拿出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后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向李某甲索要工程欠款,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车内拿出菜刀,将李某甲头部砍伤。后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当天被李某某致伤的过程和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开车拉着被害人李某甲至下板城镇,李某甲与李某某厮打了起来,李某某手里还拿了一把菜刀,后我把菜刀抢了下来,李某甲倒在地上,脸上流血了;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承德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受伤情况;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使用工具情况;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8、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