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瑞洁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魏秋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洁,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魏秋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64号原告:高瑞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魏秋林。男。汉族。原告高瑞洁为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和平征收办)、魏秋林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魏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征收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平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5年4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和平征收办委托代理人、被告魏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上简称“征收办”)与被告魏秋林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XX号324房屋征收。原告高瑞洁与被告魏秋林于2010年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XX号的房屋原告高瑞洁与被告魏秋林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现被告征收办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单独与魏秋林签订合同,将原告的房屋征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平征收办辩称:我们认为合同有效,因为被告魏秋林和原告原来是夫妻关系,签约当时又拿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并在补偿协议上签上了两个人的名字,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一种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所以我们认为合同是有效的。被告魏秋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确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魏秋林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XX号194.195二楼的房屋,原告与被告魏秋林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2014年12月10日,被告魏秋林与被告和平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和平征收办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与被告魏秋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XX号194.195二楼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60,684元。现原告以自己没有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另查,在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乙方(被征收人)处只有被告魏秋林的签名,在被告和平征收办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乙方(被征收人)处有被告魏秋林及名为高瑞洁的签名。被告和平征收办自述高瑞洁的签名系由被告魏秋林代签,被告魏秋林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和平征收办于2015年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于2015年5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契证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魏秋林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XX号194.195二楼的房屋由原告与魏秋林各享有50%的产权,因此原告与魏秋林均为该房产合法的所有权人,属于按份共有。关于被告和平征收办提出的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高瑞洁的签名不是高瑞洁本人所签,是由被告魏秋林代签的,符合家事代理及表见代理的主张,经查,因被告魏秋林否认高瑞洁的签名系自己所代签,被告和平征收办又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高瑞洁的签名系魏秋林代签及原告高瑞洁委托被告魏秋林代为签署补偿协议的相关证据,且原告高瑞洁与被告魏秋林已于201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双方已不属于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和平征收办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条例中规定被拆迁人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现原告与被告魏秋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均具有被拆迁人的身份,因此被告和平征收办作为拆迁人应与被告魏秋林及原告高瑞洁进行充分协商,共同签署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被告和平征收办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高瑞洁签名是高瑞洁本人所签或系高瑞洁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因此在作为共有人的原告高瑞洁没有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应确认被告魏秋林与被告和平征收办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魏秋林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