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斌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华,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颖煜、代理检察员阙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华及其辩护人郑培根、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吴剑雨、周小平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斌华到本区峰尾镇泉港医院住院部后停车场,将一辆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并盗走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一个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斌华驾驶一部牌号为闽C86Y**的小轿车到本区峰尾镇泉港医院住院部后停车场,将停车场内一辆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并盗走放置在车内后座上的一个包,包内有苹果MD711CH/B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万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人民币5348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斌华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魏庄村群星五金店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取款凭证、工作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草图、监控录像截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其仅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并未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刘斌华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公诉机关指控刘斌华在第2起盗窃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起盗窃中的笔记本电脑数额无法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斌华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斌华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医院(以下简称泉港医院)住院部后面的停车场,将一小轿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鉴定)。2、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斌华驾驶租来的闽C86Y**号小轿车窜至泉港医院住院部后面的停车场,将一小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被害人肖某甲放在车内后座上的一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苹果MACBOOKAIR(MD711CH/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12时许,其将小轿车停放在泉港医院住院部后面,去病房照顾生病的母亲。当天18时16分许,其发现副驾驶座车窗玻璃被砸破,车内的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及储蓄取款凭证、存款明细账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3日11时许,其和弟弟肖某乙到本区南埔镇倒桥泉州农商银行,用肖某乙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70000元,其将现金放在苹果笔记本电脑的电脑包内,电脑包放在车后座上。后其开车到栖霞小区,但并未下车,而是等其岳母将东西放到车上后便开车到泉港医院。其将小轿车停放在医院住院部后面后,便到病房看望其女儿,电脑包和包内的现金则放在车后座上。当天13时20分许,其见一辆小轿车停在其车辆后面,有一男子很快的驾驶小轿车离开。其下楼去看车时,发现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破,电脑包及包内的现金和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均被盗。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其将闽C86Y**号小轿车租给被告人刘斌华。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2时许,其女婿肖某甲到栖霞小区找其拿东西,但肖某甲未下车,后又驾车去泉港医院。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肖某乙出海跑船,故无法联系到肖某乙。6、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的价值。7、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预缴款查询单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肖某甲女儿在泉港医院治疗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现场情况。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柯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刘斌华。10、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斌华辨认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11、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斌华驾车至泉港医院实施盗窃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对肖某乙取证;因被害人吴某某未能提供被盗物品型号等,无法进行鉴定;本案被破坏的车窗玻璃型号不明,无法进行鉴定;办案人员依法办案,无刑讯逼供及诱供等情况;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刘斌华反抗并欲逃跑,民警将其控制后带至公安机关,发现刘斌华右大腿外侧有一处轻微淤青。13、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及新收押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斌华右大腿外侧见一约13×10cm的软组织淤青,致伤原因注明为抓捕时摔倒受伤。14、泉州市看守所监所信息管理系统提审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审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16、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斌华,在抓捕过程中,刘斌华欲逃跑,反抗激烈。17、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斌华身份的基本情况。1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斌华的前科情况。19、被告人刘斌华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证实其采用砸破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两次盗窃,分别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基本犯罪事实及过程。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5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斌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华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华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斌华盗窃被害人肖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相关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公安民警亦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另,相关机构亦对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依法作出鉴定,故被告人刘斌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斌华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肖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3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碧梧审判员陈庆玉人民陪审员庄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叶亚彬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