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小英与被告陈建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英,陈建雄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郭小英,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全伟,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郭小英丈夫。被告陈建雄,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审理的原告郭小英与被告陈建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小英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晓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