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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邹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中天电力大厦XX。负责人谢大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龙塘村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村民,住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XX。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1203.5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艳红代理审判员  昌 丹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