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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知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振兴南路。经营者徐杰欣。委托代理人刘群彬。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以下简称欧特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洁丽雅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刘志刚,欧特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以来,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洁丽雅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2014年10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调查人员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8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和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票据各一张,欧特福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欧特福超市的行为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欧特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洁丽雅商标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欧特福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欧特福超市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第5268981号、9903015号、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及(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洁丽雅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欧特福超市销售了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欧特福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欧特福超市的主体资格。4、公证费发票、工商信息查档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欧特福超市辩称:我们进货并不知道是假的,我们也是受害人,不是生产毛巾的,并不侵权。请求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欧特福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5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以上事实,由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证实。被告欧特福超市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杰欣,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场所面积为650平方米,许可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小五金、通讯器材、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服装鞋帽、洗涤用品、针织用品、文体用品零售。2014年10月8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烨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受洁丽雅公司的委托,制止并消除侵犯和损害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为保护洁丽雅公司的利益,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工作人员沈杰会同葛烨于2014年10月9日11时24分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直溪中心卫生院斜对面的门头为“欧特福”的店铺,葛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8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和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约11时32分离开该店铺。离开该店后,葛烨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宜兴市人民中路195号如家酒店8707房间。随后,葛烨将所购的8条毛巾分为2份(一份5条,一份3条),公证人员对上述2份毛巾分别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对所取得的票据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上述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葛烨保管。石城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553号公证书。经比对,洁丽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是: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洁丽雅公司的涉案四个商标。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上使用了第5268646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使用了涉案的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540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完全相同的。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商品。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的洗标边缘采用的裁剪技术是普通剪刀的切割,所以边缘容易撕裂,而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洗标是采用热切割技术,边缘不易撕裂,洗标边缘不是很平整;2、洁丽雅公司正品的吊牌上有防伪标识,在强光源照射下吊牌上“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会由白色变为红色。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洁丽雅三个字用强光照射不会变色,没有防伪标识。3、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开孔孔口较大,正品吊牌开孔孔口较小。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柔软。欧特福超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洁丽雅公司的涉案商标是相似的;其不是专业人员,对被控侵权产品分辨不出真假。以上事实,由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121元。庭审中,洁丽雅公司还主张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但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以上事实,由洁丽雅公司提交的证据4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6月18日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据此主张第52686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第5268646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远远晚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时间,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特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洁丽雅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侵权成立,欧特福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公证人员等在欧特福超市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洁丽雅公司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在欧特福超市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欧特福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商标权,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洁丽雅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欧特福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一,洁丽雅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二,欧特福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其三,欧特福超市的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金坛市直溪镇,属于农村集镇;其四,欧特福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其五,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负担7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款已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金坛市欧特福超市直溪加盟店将其应负担的75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审 判 长 时 坚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