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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向雷、向群飞等与粟海涛、粟路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粟海涛,粟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邓向雷。原告向群飞。原告谢晓光。原告龚石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责人晏正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海涛。被告粟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被告粟海涛、粟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粟海涛、粟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粟海涛驾驶湘E×××××小车从双峰县荷叶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101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龚石权驾驶并搭载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的湘K×××××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向群飞、龚石权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原告邓向雷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原告谢晓光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所有的湘K×××××小车受损后,在双峰县红日汽车大修厂维修。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粟海涛驾驶的湘E×××××小车车主系被告粟路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粟海涛、粟路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向雷医疗费1900.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000元共10300.6元;赔偿原告向群飞医疗费32726.97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369.34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5.85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3342.16元;赔偿原告谢晓光医疗费179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3593元;赔偿原告龚石权医疗费8717.34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51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106459.99元;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施救费1700元、停车保管费32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9992元、垫付农田损失费800元、租车费损失19760元共73172元。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负责人晏正芳的身份资料复印件;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处方、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误工损失证明、刘晓飞和朱卫国的证明;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原告向群飞父亲向新修、母亲曹淑贞户籍资料复印件、双峰县杏子铺镇和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湘K×××××小车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停车费、停车费、维修费收据;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王荣杰租车协议书、领条、王荣杰身份证复印件、湘K×××××小车行驶证复印件;9、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赔偿李秋英、李爱吾稻田损失800元的凭证。被告粟海涛、粟路峰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粟海涛驾驶证复印件、湘E×××××小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被告粟海涛、粟路峰支付原告向群飞医疗费15000元、龚石权医疗费2800元预交票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粟海涛驾驶的湘E×××××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粟海涛驾驶湘E×××××小车从双峰县荷叶镇往双峰县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101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龚石权驾驶并搭载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的湘K×××××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Y(2014)第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海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无责任。二、原告向群飞2014年5月13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4年8月15日出院。临床诊断:1、额部挫裂伤;2、额骨骨折、颅内积气;3、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11、12、21、22牙震荡;6、脑震荡;7、双眼屈光不正;8、颈椎退行性病变;9、慢性乙肝;10、脂肪肝;11、肾结石;12、右侧甲状腺肿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治半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向群飞之伤情于2014年8月7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向群飞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其中需一人陪护二个月;3、后续医疗费(疤痕整容),建议开支在12000元以内。原告谢晓光2014年5月13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双峰县灯塔二门诊等地门诊检查治疗。原告邓向雷2014年5月13日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龚石权2014年5月13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7月5日出院。临床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额叶软化灶;3、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龚石权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4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龚石权所受损伤不致残;2、出院后,其医疗时间已终结;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粟海涛驾驶的湘E×××××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粟路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四、被告粟海涛、粟路峰已支付原告向群飞医疗费15000元、龚石权医疗费28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一、对原告邓向雷损失的认定:1、原告邓向雷主张医疗费1900.6元。审查原告邓向雷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合理医疗费746.6元。对娄底市金剑肛肠痔瘘专科诊所的1154元发票不予认定;2、原告邓向雷主张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邓向雷在娄底中心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100元;3、原告邓向雷主张误工费8000元。原告邓向雷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证明,要求计算误工费8000元,因该证据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邓向雷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邓向雷误工时间为1天,其收入状况比照金融业标准计算。故原告邓向雷的误工费计算为1天×90860元/365天=248.9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邓向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95.5元。二、对原告向群飞损失的认定:1、原告向群飞主张医疗费32726.97元。经审查原告向群飞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向群飞合理医疗费32726.97元;2、原告向群飞主张继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后续医疗费(疤痕整容)12000元;3、原告向群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96天×30元/天=2880元;4、原告向群飞主张误工费3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向群飞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96天。原告向群飞的收入状况比照金融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向群飞的误工费计算为96天×90860元/365天=23897.4元;5、原告向群飞主张护理费9369.3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向群飞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二个月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60天×35623元/365天=5855.8元;6、原告向群飞主张××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5.85元。××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向群飞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群飞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其××赔偿金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向群飞被扶养人有:父亲向新修(1938年1月3日生),农村户口,扶养期限为5年;母亲曹淑贞(1940年9月23日生),农村居民,扶养期限为6年,由兄弟二人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609元/年×11年×10%÷2=3634.95元。因此,××赔偿金共计为50462.95元;7、原告向群飞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向群飞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35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向群飞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长沙亚韩医学美容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天。据此计算原告向群飞和一个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3天×(30+40元)/天×2=420元。合计认定原告向群飞交通食宿费3920元;8、原告向群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群飞十级伤残,且额部疤痕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容貌。原告向群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向群飞的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原告向群飞主张营养费5000元。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其营养费3000元;10、原告向群飞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向群飞提交刘晓飞和朱卫国的证明予以证明其眼镜和衣裤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眼镜和衣裤损失费1200元;11、原告向群飞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向群飞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向群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2743.12元。三、对原告谢晓光损失的认定:1、原告谢晓光主张医疗费1793元。审查原告谢晓光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其合理医疗费为1335元;2、原告谢晓光主张误工费1500元。根据原告谢晓光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双峰县灯塔二门诊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谢晓光误工时间为1天,其收入减少状况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证明认定为100元/天。故原告谢晓光的误工费计算为1天×100元/天=100元;3、原告谢晓光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谢晓光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双峰县灯塔二门诊门诊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5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谢晓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85元。四、对原告龚石权损失的认定:1、原告龚石权主张医疗费8717.34元。经审查原告龚石权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龚石权合理医疗费8717.34元;2、原告龚石权主张误工费61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龚石权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53天。原告龚石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行的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费为618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客观、合理,予以认定;3、原告龚石权主张护理费5172.6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龚石权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53天×35623元/365天=5172.65元;4、原告龚石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53天×30元/天=1590元;5、原告龚石权主张营养费1000元。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认定其营养费500元;6、原告龚石权主张财物损失费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7、原告龚石权主张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龚石权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合理交通费700元;8、原告龚石权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0元。原告龚石权的伤情没有致残,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9、原告龚石权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龚石权提交了正式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龚石权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659.99元。五、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损失的认定: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施救费1700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定;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停车保管费32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拖车费600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定;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车辆损失费4999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提交湘K×××××小车修理费发票499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定损湘K×××××小车损失为49972.79元,两者基本一致,本院认定其损失为49992元;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垫付农田损失费8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不予认定;6、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租车费损失19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租车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主张租车费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6292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粟海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粟路峰系登记车主,车辆手续齐全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粟海涛驾驶的湘E×××××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不是湘E×××××小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邓向雷的医疗费746.6元,向群飞的医疗费32726.97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伙食费180元、营养费3000元共50786.97元,原告谢晓光的医疗费1335元,原告龚石权的医疗费87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00元共10807.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向雷100元、赔偿原告向群飞8000元、赔偿原告谢晓光200元、赔偿原告龚石权1700元。原告邓向雷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48.9元共348.9元,原告向群飞的误工费23897.4元、护理费5855.8元、××赔偿金50462.9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89956.15元,原告谢晓光的误工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150元,原告龚石权的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5172.65元、交通费700元共12052.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向雷348.9元、赔偿原告向群飞89956.15元、赔偿原告谢晓光150元、赔偿原告龚石权12052.65元。原告向群飞的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财产损失499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向群飞50元,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1950元。原告邓向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46.6元,原告向群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4736.97元,原告谢晓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35元,原告龚石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107.3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54342元共109967.91元由被告粟海涛负责赔偿。被告粟海涛负责赔偿的109967.91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邓向雷646.6元,赔偿原告向群飞43936.97元,赔偿原告谢晓光1135元,赔偿原告龚石权9107.34元,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54342元。原告向群飞的鉴定费800元、原告龚石权的鉴定费800元共1600元由被告粟海涛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向雷的经济损失109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8.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46.6元。二、原告向群飞的经济损失142743.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006.1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936.97元;由被告粟海涛赔偿800元(已支付15000元)。三、原告谢晓光的经济损失1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35元。四、原告龚石权的经济损失23659.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752.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107.34元;由被告粟海涛赔偿800元(已支付2800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的经济损失56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342元。六、驳回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要求被告粟路峰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邓向雷、向群飞、谢晓光、龚石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担1500元,被告粟海涛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