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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祥暖 逄增江诉被告薛洪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暖,逄增江,薛洪彩,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丁祥暖,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逄增江,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涛,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洪彩,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曹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祥暖、逄增江与被告薛洪彩、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暖及逄增江之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薛洪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暖、逄增江诉称: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薛洪彩驾驶鲁BJ0F**号客货两用车与原告丁祥暖驾驶鲁B7U8**号车(载原告逄增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丁祥暖、逄增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洪彩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J0F**号客货两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祥暖各项损失共计128303.76元,赔偿原告逄增江各项损失共计6083.5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J0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薛洪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薛洪彩驾驶鲁BJ0F**号轻货车沿琅琊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琅琊台南路与G204线路口处,与丁祥暖驾驶鲁B7U8**号轿车载逄增江顺行在前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丁祥暖、逄增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薛洪彩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J0F**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薛洪彩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J0F**号轻货车发生事故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原告逄增江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623.50元。鲁B7U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逄增江,该车支出维修费4300元。原告丁祥暖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处软组织伤,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平卧硬板床半月。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同前,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2月6日、2月12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860.76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丁祥暖系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聘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丁祥暖系城镇居民。原告丁祥暖之母王永花于1931年12月2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丁祥暖主张住院期间由逄钦文陪护,逄钦文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513元、3513元、35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原告丁祥暖的返聘合同及工资发放表、原告丁祥暖之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逄钦文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丁祥暖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费17861.26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护理费5018元【(3860元×3月)/90天×39天】,误工费17550元(117元×15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2594.5元(38294元×20年×10%=76588元+赡养母亲24026元×5年×10%/2人=6006.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8303.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祥暖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2、对其提供的返聘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已经退休无权再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认可70天;3、护理人员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4、对鉴定报告不认可,鉴定结果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5、对被抚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且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的实际子女关系;6、交通费认可390元;7、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薛洪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祥暖所有损失。原告逄增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23.5元,误工费1160元(116元×10天),维修费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逄增江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定损金额无异议,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误工时间过长,认可五天。被告薛洪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逄增江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薛洪彩驾车与丁祥暖驾车载逄增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祥暖、逄增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洪彩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J0F**号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逄增江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逄增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逄增江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23.50元。2、原告逄增江系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逄增江的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逄增江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34.41元(38294元/年÷365天×7天)。3、原告逄增江主张车辆损失4300元,已经提供修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逄增江的医疗费共计623.5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逄增江的误工费共计734.41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逄增江的车辆损失共计43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逄增江3357.9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增江2300元。原告丁祥暖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7860.76元。2、原告丁祥暖实际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80元(20元/×39天)。3、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逄钦文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逄钦文护理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13元,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566.90元(3513元/月÷30天×39天)。4、原告虽然已经退休,但其提供的返聘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仍然存在收入,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费,但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标准15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4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7400元(1500元/月÷30天×148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过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两人扶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2592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5年÷2人×10%)。7、原告因丁祥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40.7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剩余限额9376.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76.50元,余款9264.26元,因原告丁祥暖非医保用药3696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376.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祥暖9264.26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058.9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9265.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祥暖106435.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祥暖926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逄增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7.91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逄增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三、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祥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35.40元。四、、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祥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64.26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两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64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两原告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