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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陆朝晖与唐国俊、符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朝晖,唐国俊,符景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陆朝晖。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俊。被告符景政。原告陆朝晖与被告唐国俊、符景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朝晖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俊、符景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朝晖诉称,2011年9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月2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国俊、符景政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唐国俊、符景政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唐国俊、符景政分别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各出具借条1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400000元,但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合计6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唐国俊、符景政共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国俊、符景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及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原告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两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唐国俊、符景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俊、符景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陆朝晖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唐国俊、符景政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径付原告)。如被告唐国俊、符景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