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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蔡万林、谢中霞等与刘宇、张桂等生命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万林,谢中霞,周利平,蔡政宇,刘宇,张桂,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2015号申请执行人蔡万林,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申请执行人谢中霞,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申请执行人周利平,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申请执行人蔡政宇,男,200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执行人刘宇,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执行人张桂,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被执行人李龙,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原告蔡万林、谢中霞、周利平、蔡政宇诉被告刘宇、张桂、李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刘宇、张桂、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万林、谢中霞、周利平、蔡政宇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蔡万林、谢中霞、周利平、蔡政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刘宇、张桂、李龙负担。因义务人刘宇、张桂、李龙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蔡万林、谢中霞、周利平、蔡政宇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宇、张桂、李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宇、张桂、李龙无存款、股票、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宇、张桂、李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2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金 慧审判员  金联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