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西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64号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被告焦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刀锋、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4月26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2日生一双胞胎女孩焦某乙、焦某丙,于201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漠不关心,双方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期间经人说合,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归还原告母亲的20000元,并承诺如做不到,原告说怎么样就怎么样,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仍毫无改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3月再次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双胞胎女孩焦某乙、焦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8800元;债务2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20000元债务属实。被告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心里还有原告,有什么错我能改,我希望和原告和好,2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母亲帮我抚养孩子的工资,钱是由我妈出的,后我妈时不时的给原告卡上打钱,这钱就是相当于原告母亲帮我抚养孩子的工资,原告2014年起诉与我离婚,后撤诉,如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焦某甲递交的证据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证户对账单9张,证明其母亲(张俊贤)从2012年开始给原告银行卡上汇款已超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26(2012年5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11月2日生一双胞胎女孩焦某乙、焦某丙,于201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几年,且生有孩子,虽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但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态度,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有望;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卫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