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909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从文革时期参加乡村畜牧兽医工作,在某某畜牧局和兽医站领导下工作,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酬工作,40余年从未间断。原告持有畜牧局颁发的兽医执业证、协检员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补发社会保险金10000元,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赔偿金5000元,补发退休金每年10000元。被告某某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8年原告在某某镇某村从事村兽医工作,挣生产队工分。1991年原告经某某畜牧局任命为兽医卫生检疫员,1998年经某某畜牧管理总站任命为协检员,2004年经某某畜牧局考核认可为B级兽医,执业地点为某某镇兽医站。2006年某某镇兽医站解体。2007年某某镇兽医站未召集防疫会议,此时原告得知兽医站解体。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义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兽医执业证、协检员证、兽医卫生检疫员证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刘某某自认其于2007年知道某某镇兽医站解体,如其认为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其应在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