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亚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李亚,女,55岁。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南侧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海秀,董事长。李亚与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亚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诉称,被告在焦作市解放路开发了梧桐苑住宅小区。2013年11月1日至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认购了该小区5号楼3单元6层至8层的12套房产,双方签署了《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原告按照认购书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60万元。但截至目前,该小区仍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预售条件。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退还所有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梧桐苑住宅认购书三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并交纳了购房款360万元。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9日,原告李亚(乙方)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三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分别约定:乙方认购甲方开发的梧桐苑项目住宅5号楼3单元8层1、2、3、5号房屋4套;5号楼3单元7层1、2、3、5号房屋4套;5号楼3单元6层1、2、3、5号房屋4套;三份认购书中建筑面积均为449.91平米,原单价均为2667.2元,原总房款均为1200000元;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5日之内,甲方在此期间为乙方保留所定房号,不得予以出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此认购书一经签订,乙方须在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根据自己选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逾期则视同乙方自愿放弃购房资格,定金不予退还。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为原告李亚出具了收据三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亚交来梧桐苑5号楼3单元8层4套、5号楼3单元7层4套、5号楼3单元6层4套房款分别为1200000元整。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梧桐苑住宅认购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00元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李亚3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7元,由被告焦作市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