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振忠与杨平董田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忠,杨平,董田,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白振忠,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振丰种业业主,洮南市人,户籍地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地窨子屯,现住洮南市。被告杨平,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董田,男,农民,现住洮南市安定镇新光村王祥窝硼,其他不详。被告王伟,男,农民,其他不详。原告白振忠诉被告王伟、杨平、董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忠、被告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田、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尿素、二胺等共计欠货款人民币85250.00元。约定当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月利息1.5分计算。三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5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平辩称:欠款属实。被告王伟、董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捌万伍千贰佰元整,85250.00元。款项说明:王伟欠振丰种业化肥款,还款日期11月末,超期按1.5分利计算(月息),从拿肥日期累计。欠款人王伟,但保人:杨平、董田。2014年2月27日。经质证,被告杨平称确实给欠款人担保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虽担保人的书写是别字,但其内容不影响担保人的担保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3、销售单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伟、董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被告王伟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欠货款人民币852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末还款,逾期不还款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杨平、董田为被告王伟提供担保。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尚欠65250.00元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事实行为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伟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平、董田为被告王伟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250.00元。二、被告杨平、董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930.00元,被告承担14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文君记员宫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