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季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福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保,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季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保,被上诉人张连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从事苗木生产,被告从事苗木经营,因业务往来,原、被告关系较为密切。因被告购买苗木、投资及个人生活所需,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346080元,其中2012年10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借款55080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26000元、2013年7月15日借款15000元,被告均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另查,2013年春季至2013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树苗买卖业务,被告已结算回树苗款100余万元,分两次给付原告合伙树苗款5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60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为合伙期间的借款且已经还清,理据不足,原告收取550000元系合伙树苗款,与原告所诉借款无关,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连生借款本金346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被告季福军负担。上诉人季福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上诉人先后六次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46080元,此后上诉人已在2014年1月9日将346080元借款还清,并给了被上诉人部分合伙投资和代替其长子季志勇还款50000元,此事实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写的收条为证,因当时上诉人没有收回欠条,此后被上诉人持已经废除的欠条将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346080元欠款欠据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连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理由为:双方借款属实,从法律上讲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此款是合伙工程款,上诉人称已经偿还了550000元不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依据,因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所诉为合伙期间的借款且已经还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元,由上诉人季福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