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戴幼玲与吕小艺、柯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戴幼玲,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刁枚、危夏玲,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柯荆芬,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玲,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幼玲与被告吕小艺、柯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枚、危夏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幼玲诉称,被告一与原告的配偶系同学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一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因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是被告一资金使用的旺季,故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是被告一资金使用的淡季,利息则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每天一付。双方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先后共借给被告810000元。被告一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每天均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有时会迟延几天),但从2013年9月15日起被告一未再按照约定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原告反复催讨下,被告一从2013年9月26日起陆续向原告还了数笔借款,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被告一自2013年9月26日所支付的款项,其中2013年9月26日转账的25万元,是提前还本金,2013年10月15日支付的3万元是还2013年10月及此前拖欠的利息;其余的还款均是先偿还利息,剩余的为还本金;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33890元,此后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4032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4032元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389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3890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吕小艺、柯荆芬辩称,原、被告间借贷金额仅为25万元,原告已明确被告在2013年9月已经一次性返还了借款。由于被告一与原告的配偶系同学关系,双方对借款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早在2013年9月就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利息的情形。被告一与原告的配偶间确实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但其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共同惠农卡过桥借款业务而产生的款项往来。双方的该款项并非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债权凭证确认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一与原告配偶间的款项往来,并非用于被告夫妻生活的需要,也不是借贷,故被告二不应还款,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黄邹辛的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吕小艺尾号为3844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此后,原告使用该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吕小艺尾号为3844的银行账户转账13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又通过其配偶黄邹辛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5日、5月13日、6月10日、6月11日向被告吕小艺尾号为3844的银行账户转款12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通过黄邹辛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15日向被告吕小艺转款30000元、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79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吕小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戴幼玲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5月5日起。此据。借款人:吕小艺。”2013年6月6日,被告吕小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戴幼玲女士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6月6日起。此据。借款人:吕小艺。”2013年8月19日,被告吕小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戴幼玲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据。借款人:吕小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共支付给原告711480元。另查明,被告吕小艺与被告柯荆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借款本金应为多少?2、原、被告是否有约定利息?被告已还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3、被告柯荆芬对讼争款项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提供金额分别为12万、40万、25万的三份借条及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小艺之间存在本金为81万元的借款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张借条是12万元,即2013年5月5日转账12万元;第二张借条40万元,由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间的转账金额滚动累计而得出;第三张借条25万元,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支付的2万元、5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2万元,抵扣2013年8月10日被告归还的本金5万元后,再加上2013年8月20日支付的20万元组成,实际支付本金为24万元,余1万元没有支付。共实际支付81万元,因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金,故借条金额合计为77万元,尚余1万元借款本金没有提供。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借贷金额仅为25万元,且被告已在2013年9月一次性返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早已结清。被告吕小艺与原告配偶间确实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但其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共同惠农卡过桥借贷业务而产生的款项往来,是一种代为投资关系,被告吕小艺当时作的投资还不错,作为同学的原告配偶要求被告代为投资,收益再由被告吕小艺转账给原告及配偶;事实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的,为了帮原告的配偶,才要求被告吕小艺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间哪怕是很小的金额,也是转账的,没有现金的来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2万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主张双方仅存在25万元的借款,其余款项为双方共同惠农卡过桥借贷业务而产生的款项往来,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配偶与被告吕小艺之间存在代为投资的协议或约定。现被告无法举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认定讼争款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79万的借款本金。原告另主张6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万元,本院经过对被告支付的日息进行比较,被告4月8日支付的利息在4月6日660元的基础上增加至700元,因4月7日原告并未通过转账方式为被告提供资金,而增加的部分700-660=40元符合2万元按千分之二计算的日息,故原告主张2万元现金支付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8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为归还本金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合计79+2-5=76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珍萍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6月15日、8月20日通过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万元、3万元、5万元)。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因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是被告资金使用的旺季,故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是被告资金使用的淡季,利息则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每天一付。被告一直有按口头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这从被告的还息日期、金额,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的时间、金额,即可以看出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每次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是一一吻合的。同时,原告提供双方来往的短信,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以及具体的计息标准。被告认为,若认定黄邹辛汇给被告吕小艺的款均为借款,那么双方对借款并没有任何利息的约定,被告吕小艺汇给黄邹辛夫妇的所有回款共计71148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790000元,其中双方间的差额应为78520元,被告吕小艺应还的金额应为7852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33890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以近每日一次的频率向原告及其配偶转账,金额多为几百至几千元不等,因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该高频率小额汇款也不符合借贷关系中归还本金的交易习惯,故本院认为该小额汇款为被告支付的利息的可能性较大。此外,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2013年10月15日,黄邹辛向被告吕小艺手机(该号码与被告吕小艺在公安机关的留号同一)发送短信:“幼玲:九月:15-25号(65万),1300元乘11天等14300元。26-30号1000乘5天等于5000元。共19300元。十月份50万每月2分利息共10000元。以上合计29300元。”被告随后回复:“好的,马上转…”根据以上证据及分析,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且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转给原告的小额汇款为支付给原告的日息。因利息计算的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原告受到法院保护的利率应为月息2%,被告已付的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剩余部分逐日抵扣本金。经测算,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870.33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戴幼玲与吕小艺曾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讼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吕小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超出法院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荆芬作为被告吕小艺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艺、柯荆芬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幼玲借款本金204870.33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7.06元,由被告负担2066.72元,原告负担1000.34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阎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张莉芬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件二: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一、原告起诉意见(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给他的款项,除其中25万元是借款外,其他款项属于“合作款”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1万元,其中原告通过其配偶银行账户向被告陆陆续续、分多次提供了借款79万元,另有现金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双方的短信交流内容和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全部系借款,双方系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除了存在借贷关系以外,不存在其它任何投资合作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给他的款项,除2013年7月12日转的5万元及2013年8月20日转的20万元,共25万元系借款外,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借款,而系双方合作惠农卡业务的资金往来,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共77万元的借条(因2013年8月10日被告还了5万元本金,所以三张借条金额低于81万元),很明显,这与被告辩称除25万元是借款之外其他款项全部系“合作款”的说法是完全矛盾的。若如被告所说其他款项系“合作款”,则其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共77万元的借条,可见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从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81万款项均系借款。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一直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偶尔会迟延几天),从被告支付的每一笔利息金额,可以印证被告当时未还借款的累计金额,亦可以证明被告所称只发生25万元借款的陈述并非事实。被告辩称其转给原告的款项全部系合作所得的利润而非利息,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我们可以知道双方合作一个项目,合作一方不可能向另一方天天结算并支付所谓利润,而每日计付利息则符合民间借贷、金融行业的交易习惯。这也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再次,被告虽主张除25万元外,其他款项不属于借款,而系双方合作惠农卡业务的资金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合作关系中涉及的最基本的事项如资金投入比例、利益分配比例等均无法说明。综上可知,原、被告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而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惠农卡业务合作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也一直有按口头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因每年的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是被告资金使用的旺季,故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是被告资金使用的淡季,利息则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每天一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书面写明利息标准,但被告一直有按照口头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这从被告的还息日期、金额,结合原告提供借款本金的时间、金额,即可以看出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每次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额是一一吻合的。根据被告支付的每一笔利息金额,足以印证双方确有约定利息标准且被告亦曾经遵照约定的标准计付过利息这一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双方交流的短信证据,亦可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以及具体的计息标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有息借贷,利率如上述约定标准。(三)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1万元,而非79万元,其中通过其配偶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9万元,另2万元为现金。从被告的还息日期、金额可以看出原告每向被告增加一笔借款,被告即按口头约定利率标准增加利息金额。2013年6月4日,原告总计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3万元,被告支付利息即为每天660元(33万*2/1000),6月7日原告再提供了2万元现金借款,因此6月8日的利息即变为700元(35万*2/1000),被告之后所支付的利息均有加上此2万元的本金计付。从被告的还息金额和日期规律,即可证实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1万元,而非79万元。(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情形下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夫妻一方承担。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在被告一与被告二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并且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包括生产、经营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为原告所知。故此,被告二否认诉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主张被告吕小艺应返还其借款33389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吕小艺间的真正借贷仅有250000元,被告吕小艺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但双方对该借款并没有任何利息约定,也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即属无息无期借贷。对该借款被告吕小艺在原告未催款前即2013年9月26日就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详见被告证据第48页,被告吕小艺将款项直接转给原告配偶黄邹辛账户)。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二)原告配偶黄邹辛与被告吕小艺存在其它的款项往来,但非借贷,且就该往来款双方也已结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配偶黄邹辛与被告吕小艺系同学关系,在2013年5月初的一次聚会中向被告吕小艺打听有何投资项目。鉴于同学关系,被告吕小艺就将其做银行惠农卡过桥的事告知黄邹辛。黄邹辛表示也想投资让被告吕小艺帮忙,被告吕小艺居于同学关系并未赚取黄邹辛任何的佣金,而是存帮忙。并将黄邹辛所汇的款共计54万元(另25万元借款除外)全部投到惠农卡过桥业务,并将每一期的回款全部转回给黄邹辛夫妇,截止至今被告吕小艺共转回给原告夫妇的投资款共计461480元(不包括已还的25万元借款)。其中差额78520元系亏空。对此被告吕小艺已于2013年10月时就告知黄邹辛,黄邹辛表示理解,双方还在永春一起吃的饭。所以,原告配偶黄邹辛与被告吕小艺间的往来款系投资款,双方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未还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三)退一步说,若认定黄邹辛汇给被告吕小艺的款均为借款,那么双方并没有任何的利息约定,被告吕小艺汇给黄邹辛夫妇的所有回款共计71148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790000元,其中双方间的差额应为78520元,被告吕小艺应还的金额也应为7852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33890元,原告主张的应还款金额及利息也与事实不相符,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柯荆芬对原告夫妻与被告吕小艺的所有款项往来均不清楚,该款项被告吕小艺也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所以被告柯荆芬不应对本案的所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柯荆芬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综上,原、被告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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