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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开举、郭雪松与张贵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开举,郭雪松,张贵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陈开举,男,生于1946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人,居民。申请执行人郭雪松,男,生于1963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张贵运,男,生于1958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陈开举、郭雪松与张贵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贵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3日,权利人陈开举、郭雪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贵运给付盈余款110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除被执行人有二辆小车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两申请执行人后,两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小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贵运仍欠申请执行人陈开举、郭雪松工程盈余款1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除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两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