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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晓山与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山,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28号原告王晓山,男,45岁。被告王淑英,女55岁。原告王晓山诉被告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月7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7日。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淑英为原告王晓山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淑英向原告王晓山借款1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内容真实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王淑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晓山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淑英从原告王晓山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进行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晓山借款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洪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