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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商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金坛市华城春民建材经营部与金坛市家之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华城春民建材经营部,金坛市家之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41号原告金坛市华城春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坛市晨风综合市场10号。经营者金春民。委托代理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家之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华城百鑫家园2-68-18号。法定代表人颜庆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金坛市华城春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春民经营部)与被告金坛市家之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之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之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民经营部诉称,春民经营部一直供货给家之艺公司。至2011年5月30日,春民经营部按时间和质量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家之艺公司尚欠春民经营部价款37591元。经春民经营部多次催要,家之艺公司未付款。家之艺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春民经营部的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春民经营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家之艺公司支付价款37591元。被告家之艺公司辩称,家之艺公司与春民经营部没有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该买卖业务,春民经营部不可能至今才提起诉讼,也不可能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春民经营部提供的欠条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家之艺公司没有这业务。家之艺公司要求查明虚盖印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春民经营部曾出卖价款为65591元的装璜材料给家之艺公司。家之艺公司已支付价款28000元,尚欠款37591元。上述事实,有春民经营部和家之艺公司的陈述、春民经营部提供的由家之艺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盖章确认的载明价款金额和欠款金额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春民经营部提供的由家之艺公司盖章确认的载明价款金额和欠款金额的书面材料,应认定春民经营部和家之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至2011年5月30日家之艺公司尚欠春民经营部价款37591元。家之艺公司辩称,若双方存在该买卖业务,春民经营部不可能至今才提起诉讼,也不可能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该推理不符合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春民经营部辩称,载明价款金额和欠款金额的书面材料上印章是虚盖,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并未举证。因此,对家之艺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春民经营部与家之艺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春民经营部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家之艺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也不能确定,所以家之艺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家之艺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家之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春民经营部支付价款人民币37591元。如家之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70元,由家之艺公司负担。如家之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春民经营部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凡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