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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与宗加志、��志奇、宗传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宗加志,万志奇,宗传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住所地开封县县府西街;负责人张保温,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石本峰,男,汉族,1969年生。被告宗加志,男,汉族,1955年生。被告万志奇,男,汉族,1986年生。被告宗传奇,男,汉族,1971年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封县支行)诉被告宗加志、万志奇、宗传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农行开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石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加志、万志奇、宗传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封县支行诉称,被告宗���志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宗传奇、万志奇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宗传奇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宗加志、万志奇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宗传奇2013年10月19日还本金20000元,结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加志、万志奇、宗传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农行开封县支行与宗加志、宗传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贷款用途为养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宗加志的贷款��保人为宗传奇、万志奇,宗传奇的贷款担保人为宗加志、万志奇。2013年10月17日,农行开封县支行为宗加志、宗传奇发放贷款各50000元,2013年10月19日宗传奇还本金2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行开封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宗加志、宗传奇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万志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宗加志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宗传奇、万志奇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宗传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宗加志、万志奇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加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宗传奇、万志奇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宗传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被告宗加志、万志奇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