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建兴与胡锦明、华纯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锦明,华纯利,张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锦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纯利。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受胡锦明、华纯利的共同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兴。委托代理人毛小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锦明、华纯利与被上诉人张建兴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0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言信板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信公司)系香港言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言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张建兴系委派产生的董事兼总经理。胡锦明与华纯利系夫妻关系。胡锦明挂靠在江苏环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二建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因工程所需向言信公司购买材料,由此与张建兴相识。2011年2月19日、2月21日,张建兴通过电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45万元汇至华纯利银行账户。胡锦明与华纯利均认可收到上述45万元。2013年7月8日,张建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锦���、华纯利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胡锦明与华纯利则称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上述4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业务往来款,要求驳回张建兴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11日,张建兴撤回起诉。2014年1月9日,张建兴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法院,称自己原意是作为借款支付给胡锦明的,按胡锦明指示汇至华纯利账户内。但在向胡锦明、华纯利主张权利时,才知二人否认借款事实,故认为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进而要求胡锦明、华纯利返还不当得利45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张建兴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同年7月,张建兴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胡锦明、华纯利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2、判令胡锦明、华纯利以4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胡锦明、华纯利���担。胡锦明、华纯利辩称:1、张建兴诉称并不属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期间张建兴以不同案由主张权利,均因诉称不是事实、证据不足而撤诉,张建兴的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诉讼请求不能支持。2、张建兴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现又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其观点前后自相矛盾,足以认定其诉状所称不是事实。3、张建兴称汇款时间临近春节,胡锦明因基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借款,但事实上汇款日期已经是农历正月十六,并非春节,农民工工资早已发放完毕,故其陈述的借款原因明显不符合实际。且双方之间大额现金转账无借条、无短信、无指示付款凭证,事后亦未补写借条,不符合正常的借贷习惯。张建兴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向胡锦明、华纯利催款过的事实。4、张建兴提供的询证函、言信公司业务员与��锦明的对账说明可以看出胡锦明所挂靠单位已经向言信公司支付货款320余万元,张建兴所称的45万元已经在其中扣除,事实上言信公司实际供货不足300万元。5、胡锦明与华纯利资金充沛,家境殷实,无需向他人借款。6、张建兴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在享有胜诉权。据此,张建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就上述45万元的汇款原因,张建兴称胡锦明以天津项目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打电话向其借款,其按胡锦明的指示将45万元汇至华纯利银行账户内。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胡锦明称急需要钱,且借款时不在同一地方,故没有书写借条。胡锦明还表示项目结束后,获得工程款立即归还借款,故嗣后未补写借条。待张建兴得知环亚公司与胡锦明已经结算完毕,向胡锦明主张还款时,胡锦明也没有拒绝还款。直至第一次起诉时,双方关系破��,胡锦明才否认借款事实。对张建兴的上述陈述,胡锦明、华纯利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向张建兴借款。胡锦明则称自己挂靠在环亚公司和中电二建公司承接了北京和天津数项工程,所承接的工程需要向言信公司购买特种门、特种扣板材料,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中电二建公司因北京悦康药业公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北京悦康项目)所需,向言信公司支付了约95万元的货款,但言信公司实际没有供足95万元的货物,导致胡锦明向其他单位购买相应材料,为此言信公司要将多收的货款返还给胡锦明,张建兴遂向胡锦明汇款45万元,该45万元系言信公司向胡锦明退还的货款。张建兴系言信公司负责人,其汇款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胡锦明另提交询证函、说明一份佐证。询证函系言信公司向胡锦明出具,上载明截至2013年1月19日,言信公司应收货款为109875.48元(详见说明),胡锦明签字确认。说明内容为:“一、天狮、悦康工地总计货款2909450.68元(未含天狮门货款,门货款另协商),已收款2799575.20元,还欠109875.48元;二、天狮工地门货款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胡锦明,2012年元月19日;言信板业,徐玉兰,2012.1.19。”经质证,张建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胡锦明称言信公司未供足货物,45万元系退还货款的陈述是不符合实际的。张建兴对胡锦明称45万元系退还的货款不予认可,称言信公司收到中电二建公司的货款为75万元,且仍有货款没有付清,且言信公司并不存在少供货的行为。此外,言信公司与中电二建公司之间的往来均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即使需要退还货款,也应通过公司账户之间进行,不应当由张建兴个人退还给胡锦明个人。为此,张建兴提交了销售发货单,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及价格。经质证,胡锦明和华纯利对销售发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言信公司实际向北京悦康项目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对于上述45万元的去向,华纯利在2013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如下:“银行卡是我的,但该卡一直不在我身边,在胡锦明处,后胡锦明将卡给了我,卡上有这45万元,也没有和我说卡上为何有这些钱,密码胡锦明也是知道的,现钱不在卡上,已经花掉了,我不知道这是何人的钱,胡锦明说卡里有钱我就花了……我和胡锦明是在一起的,钱是我们一起用的。”在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华纯利陈述如下:“45万元确实收到的,银行卡不在我身边,在胡锦明身边,我拿到卡的时候已经没有45万元了,这笔钱到哪里去了我也不知道。”在2014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华纯利陈述如下:“收款的银行账户是我的,这笔钱我没有用到。这笔钱由胡锦明处分掉了,��他说是买材料了。我没有用到过这笔钱。”胡锦明在2013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如下:“对(华纯利的)银行卡胡锦明不清楚,也不知道这笔钱的事,也没有花到这笔钱,两夫妻关系不是很好……卡不是胡锦明的卡,也没有指示张建兴汇款,也没有花到该笔钱……”在2014年2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中胡锦明陈述如下:“华纯利在上次庭审时不是这么陈述的,客观事实是45万元和银行卡都在华纯利处的,华纯利作为胡锦明的妻子,工程应收款等钱都是交给华纯利的。华纯利在上次庭审时陈述确实收到45万元,但是已经用于生活花销花掉了,认为事实应当以第一次庭审时华纯利的陈述为准。”在2014年5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胡锦明陈述如下:“45万元全部由胡锦明用于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华纯利没有用到过。”在2014年8月14日的庭审笔录中,胡锦明与华纯利一致表示45万元��于购买材料。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单、转账交易回单、账户明细对账单、销售发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发票、(2013)惠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裁定书、(2014)惠民初字第01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张建兴汇给华纯利的45万元,胡锦明和华纯利均认可已实际收取。对于收款理由,张建兴坚称为出借款项,胡锦明与华纯利对借贷事实则予以否认,称该款系言信公司向胡锦明返还的货款。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张建兴提交的送货回单,言信公司向北京悦康项目供应的货物价款已超出95万元,且即使言信公司需退还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习惯,也应通过公司之间转账的方���进行,无需由张建兴个人账户汇至胡锦明个人账户内。且对于款项用途,华纯利、胡锦明原陈述系用于家用,后又陈述为用于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二人多次改变陈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胡锦明、华纯利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法院认为张建兴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胡锦明、华纯利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本案涉及的45万元系张建兴出借给胡锦明、华纯利的款项。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借款45万元,张建兴与胡锦明、华纯利并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胡锦明与华纯利应当在张建兴催告后及时进行偿付。张建兴自2013年7月8日第一次诉至法院向胡锦明、华纯利催告还款,故现张建兴主张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的事实系发生在胡锦明与华纯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法院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胡锦明、华纯利辩称张建兴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建兴在得知胡锦明否认借款事实时,始终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起诉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胡锦明与华纯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建兴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胡锦明、华纯利负担。上诉人胡锦明、华纯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仅以转账凭证来主张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能提供证据让法院对借贷关系产生怀疑的,应该让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的,应判决驳回。本案中,张建兴除本起诉讼外,又曾起诉过两次,第二次又以相同的证据材料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其前后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都不一致;而胡锦明个人曾经向张建兴个人支付过货款,其朋友杨林根也向张建兴个人支付过货款,所以双方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通过个人账户发生往来款项是正常的;本案诉争45万元系在中电二建公司承建的北京悦康项目中因言信公司在中电二建公司已经支付75万元的情况下未供足货物而进行的退款,其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依据。结合种种疑点,法院应有理由对双方之间仅凭转账凭证是否属于借贷关系有怀疑,应要求被上诉人进一步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张建兴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建兴辩称:就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而言,并无法律规定一定是要书面合同和书面借条的形式。其始终认为提供给胡锦明和华纯利的45万元是基于的借款行为,在向法院起诉前,其曾多次催讨过相关欠款,其多次诉讼不管诉由是什么,都是基于要催讨这个借款,而胡锦明、华纯利对这笔借款提出的答辩理由多次发生变更,从开始称互不相识,不知晓该款项到底是什么款项,进而又声称这笔款是相关业务的退款,又声称这笔款是某个工程项目的退款。原审法院均负责地进行了查实,也要求其提供了有关材料,应该说经过原审法院的调查核实,胡锦明和华纯利的主张均是不能成立的,本身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显然不足以让人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怀疑。至于案外人杨林根,双方个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原本基于言信公司和相关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所发生的资金往来。胡锦明和华纯利所提及的杨林根与张建兴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仅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身也不属于是双方之间纠纷相关的事实,故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不属于本案的新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锦明、华纯利在原审中提供的在诉争款项发生之前中电二建公司向言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凭据数额为65万元,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17日;言信公司向中电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12年2月12日,发票共计7张,分别载明了品名、数量、���价、金额及最终的含税价,发票的含税价金额并不完全相同,总额则为65万元。二审中,就言信公司与中电二建公司的交易过程。胡锦明、华纯利陈述称要货就打款给对方,开发票和付款是同时的,供货有的是在付款前,有的是在付款后。张建兴陈述称根据合同供货和付款,都是供货后按照实际收货情况来结算的。发票是催款的时候开的,是先开发票再付款。以上事实,有银行业务结算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令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45万元款项来往系在中电二��公司承建的北京悦康项目中因言信公司在中电二建公司已经支付75万元的情况下未供足货物而进行的退款,并非借贷关系,则应由其提供证据令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也即需证明诉争款项是相关买卖合同项下的退款,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支付凭证仅有65万元,该65万元言信公司也出具了发票。发票出具日期及款项支付日期的先后与上诉人关于交易习惯的陈述不符,而与被上诉人陈述相符,均为先开票再付款。这也与用于工程的供货一般是先供货,再付款的行业习惯更相符。而且,言信公司系在2011年2月17日收取了中电二建公司的65万元,胡锦明则是在同年2月19日、21日收取了张建兴的45万元,言信公司在同年2月12日开出了发票。如果胡锦明关于言信公司系先收取款项后未能足额供货导致需要退款的陈述为实,而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在中电二建公司付款��前,双方均知道需要发送的货物为何,不然无法先开具发票,款项来往的时间又仅隔两三天,则可以推得言信公司在明知不能及时供货的情况下却主动开具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后一周左右的时间内先向中电二建公司收款后又立即退款至胡锦明妻子华纯利的账上,又在交付发票后,相关工程还继续接受言信公司供货的情况下数年内一直不向中电二建公司要回已退款的发票,这些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相符合,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尚未达到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至于是否张建兴是否和案外人有往来,也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胡锦明、华纯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上诉人胡锦明、华纯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