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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代某某,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方某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在绥阳县旺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方某甲在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曾被公安机关拘留,街道居委会也调解过,但被告仍不悔改,对我不信任并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22日,我向绥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共同财产存款20000.00元、共同债务9800.00元各一半。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代某某诉讼请求。同月2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5月20日,原告代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其起诉间隔期间未满六个月,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代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减半收取100.00元,退回原告代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