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与李双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李双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水仙路33号海光大厦15层D。法定代表人黄文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奇斌,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宜翔,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泉,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刘仕利,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发公司)与上诉人李双泉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7日,艺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双泉返还艺发公司超额支付的进度款60043.4元;2.李双泉支付返工修复的人工费及材料款40186元;3.李双泉支付违约金103295元;上述合计203524.4元。诉讼费用由李双泉负担。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1日,艺发公司(甲方)与李双泉(乙方,承包组长)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厦门港务大厦装饰工程标段一、二涂料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78284元;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为准;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按工程造价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工程款按进度拨付,但不超过总工程量的包工包料80%;竣工结算:在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后进行(依据建设单位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件);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额为工程结算的5%;乙方完成的项目若达不到质量标准,应负责返工直至通过验收,并负责返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所领取的工程款未按规定发放给工人,造成工人自发到甲方办公场所索要工资等,甲方可以采取相应的经济处罚。2013年10月23日,李双泉在一份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该联系单的联系内容为:李双泉负责施工的第14、23-25层墙面、吊顶涂料多处出现裂缝、且表面未打磨完整,墙面墙纸粘贴完后大面积凹凸不平、涂料表面涂刷不均匀等质量问题。2013年11月22日,厦门港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又查,2013年4月26日李双泉在其与艺发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前即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19日、9月2日,李双泉先后向艺发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120765元、149732元,两期工程进度款合计270497元。2013年7月10日、8月18日,李双泉先后在两份《工资收款授权书》及《工资支付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将上述工程进度款中应支付工人的工资,发放到相应工人手中。2013年11月13日,李双泉在一份“艺发港务”(工人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艺发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65000元。此外,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标段一、二涂料班组进度二(2013年7月1日-8月18日),李双泉合计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38122.2元,进度按80%支付为270497.76元。原审审理中,双方对因涂料裂缝修补及涂料刷白等增补项目的点工款项共计5300元(工程量清单中第44项3900元和第46项1400元)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领用支票登记单、工资支付承诺书、施工进度报告表、工程联系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审审理中,艺发公司提交2013年4月3日其(承包人)与发包人(厦门港务地产有限公司)及业主(厦门港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厦门港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后的90个日历天。李双泉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艺发公司与其他人签订的工期90天,但与李双泉所签合同并没有约定工期时间,故谈不上延期问题。此外,艺发公司还提交其制作的讼争涂料工程结算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返工材料领款单、销(送)货单等证据,以证明李双泉实际完工的涂料工程量为344317元及其支付返工修复人工费、材料款共计40186元的事实。李双泉对艺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双方至今从未对工程量进行最后结算,根据双方预算的工程总价378284元,加上点工5300元,实际工程量应为383584元,并认为艺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超额,也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综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双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艺发公司主张李双泉实际完工的涂料工程量为344317元,李双泉则认为实际工程量应为383584元。因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艺发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344317元)未经李双泉签字确认,李双泉也不予认可;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补工程未再签订合同,但双方对增补项目价款53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综合上述事实,法院采信李双泉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为383584元(合同预算总造价378284元+增补项目5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拨付,但不超过总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合格再付15%。本案中,鉴于李双泉在施工过程中确有存在吊顶涂料多处出现裂缝、表面未打磨完整等质量问题。故依据合同约定,艺发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为306867元(383584元×80%),而李双泉实际领取的款项有335497元(两期工程进度款270497元+工人工资65000元),其中超出的部分(28630元),李双泉理应退还给艺发公司。此外,因讼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工期时间,只约定工期“以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为准”,至于甲方与业主如何约定,在合同中并未体现,李双泉也不予确认,故艺发公司要求李双泉支付因工期超过90天的违约金103295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艺发公司主张的返工材料款及工人工资40816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所支付费用确系本案讼争工程的返工材料款以及确系应由李双泉承担的情形,故艺发公司的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双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863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双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艺发公司负担1861元,李双泉负担316元。宣判后,艺发公司、李双泉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艺发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艺发公司在原审全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双泉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涂料工程是否竣工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2日,厦门港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但该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李双泉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只是载明厦门港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20层、21层)的合同开工日期与合同竣工日期,与当事人的涂料工程开工、竣工日期有区别。该份施工许可证涉及的层数只是20层、21层,讼争的涂料工程系标段一、标段二,比施工许可证涉及的工程范围大,此在当事人签约的合同及工程预算表就能佐证。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正常情况下都是不同的,这符合装修工程的施工规律。事实上,涂料工程至今仍在修补。李双泉在做完涂料工程进度一、进度二之后,因出现较大的质量问题(李双泉也承认该事实),在业主、监理方等各方强烈要求返工维修的情况下,其只是对增补的5300元(双方确认)项目做了处理,其他的返工维修项目均予以拒绝,且撤离了施工现场,造成艺发公司不得不通过点工另行雇请他人返工维修。2.原审判决对工程总量、工期、返工等事实分析认定错误。(1)工程总量:增补项目没有签订合同属于工程施工中的正常情况,施工工期紧,绝大部分工程都无法随时对增补工程量、价先确认后再施工。讼争工程总量实际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确认,就是涂料工程进度一、进度二的工程量和之后双方无异议的增补项目价款5300元,合计工程总价344317元。实际施工后,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度一、进度二的实际施工量价的证据优势明显高于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预算价,原审的工程总量分析认定,是错误的。(2)工期:业主与艺发公司的合同已经载明90个日历天,且李双泉也知道施工现场有施工许可证,其庭审不予确认90个日历天与实际不符,故应认定工期90天,李双泉已经违约。李双泉2013年4月26日就已经开始施工,按照施工合同90个日历天的约定,本应于2013年7月26日完工,但李双泉直至2013年10月份仍未完工,且对已出现的质量问题拒绝返工。李双泉的施工期限远远超过了90日历天,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344317元的1%支付违约金,只按逾期30天(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起算)计算,就应支付违约金103295元。(3)返工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理由有:一是李双泉所涉及的涂料工程需要返工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原审判决也确认此事实;二是李双泉签字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佐证质量问题存在的内容,与艺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监理单位、业主都有签字签章确认)、其他的《工程联系单》、手机短信、照片所呈现的事实、载明的内容是一致的,李双泉需要返工的事实和所涉及工程范围明确。三是根据《工程联系单》载明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可以核算出具体的工程量价,与艺发公司提交的交由其他人员负责返工并支付40186元人工费及材料款的两组证据,完全一致。四是返工人工费有领用支票登记单(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工资收款授权书、承诺书、职工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材料内容已载明系讼争涂料工程的返工人工费,而且上述材料有施工人员签字、管工签名、项目现场负责人复核签名、财务人员签名等,各个证据间完全吻合,人工费用与行情价相符,合法合理合情。五是材料款有购销收款收据、领料单、也只有924元涂料款,符合客观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双泉需要返工工程量及应承担费用。李双泉答辩称,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1.工期延误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艺发公司。李双泉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对于工期返工的事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整个工程完全是李双泉进行施工,并按时进行维护,已经完成全部的工程量。综上,艺发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双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认定李双泉已完成工程量383584元,而艺发公司仅支付李双泉工程款335497元,现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使用,艺发公司应当向李双泉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另由于在原审中算账时失误,实际的工程款除383584元外,还少计14、20~25层拆改隔墙涂料刷白返工(增补项目)6606元,此6606元已经为艺发公司确认。故李双泉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390190元,因此艺发公司还应向李双泉支付余款54693元(390190元-335497元)。故李双泉不存在向艺发公司支付款项。艺发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审认定的工程量的价款是错误的,艺发公司在上诉状已经具体陈述,不在赘述。2.关于本案讼争工程的涂料工程,还未竣工,仍在修补中,只能支付至工程款的80%。3.李双泉上诉称的6606元,艺发公司没有进行确认。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了对上诉状和答辩状中提及的事实有异议,以及艺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11月22日厦门港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有异议,实际上工程尚未竣工,只是一个陈述;“审理中,艺发公司提交2013年4月3日……也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李双泉提交一份标段设计的报价,是木工班组给的,目前木工班组与艺发公司有纠纷,用于证明艺发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是错误的。工期延期原因是由于艺发公司造成的。艺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艺发公司的签字和签章,系李双泉单方制作。经查,李双泉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或确认,且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二审法庭调查中,艺发公司对李双泉主张的6606元没有异议。艺发公司表示讼争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左右已经部分使用,但是仍有部分涂料工程没有完成。本院认为,李双泉不具备承建涂料工程的资质,其与艺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李双泉可依实际付出的劳务等取得相应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工程预算及增补项目价款,认定李双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8358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艺发公司对李双泉上诉主张的讼争工程14、20~25层拆改隔墙涂料刷白返工(增补项目)66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双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83584元+6606元=390190元。本案讼争工程所在项目厦门港务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艺发公司主张李双泉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通知李双泉进行整改,且属保修范围。因此,艺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李双泉工程结算的95%,即390190元×95%=370680.5元,但李双泉实际领取的款项为335497元,艺发公司请求判令李双泉返还超额支付的进度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艺发公司应付80%工程款不当,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8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三、驳回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均由厦门艺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胡林蓉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