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勇峰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峰,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陈勇峰。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琼。原告陈勇峰诉被告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峰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生活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本金人民币3.7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琼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刘琼向陈勇峰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叁万柒仟元正),将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刘琼,XXXXXXXXXXXXXXXXXX。2013.3.15。”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7,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本院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人民币37,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刘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陈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4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