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孙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原告又与被告一同外出务工,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紫阳县某某民政办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由于与被告认识时,原告年龄尚小,等长大懂事以后,才意识到与被告的婚姻是没有感情的婚姻。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在家带小孩,却总是遭到被告父母的指责与辱骂,被告不仅不安慰原告,还对原告讥讽辱骂。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自2000年相识并到结婚,长达10年,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一男一女,家中父母待原告如亲生女儿,虽与原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从未发生过打骂之事。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请求法院判决儿子李某甲、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不要钱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李某甲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原是某某村村干部,原告的父母都是文盲,家庭十分困难,在原告十几岁的时候就由被告家领去当媳妇了,对原、被告婚后的感情状况并不知情”。证人朱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十几岁时就到被告家当媳妇,婚后生了一儿一女,听周围邻居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架,这几年夫妻没有生活在一起”。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部分,因其真实性存有疑义,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2003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紫阳县某某民政办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