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安红与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安红,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安红,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旭东,住四川省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美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福雄,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安红与被申请人统立精密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下称统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安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偏袒统立公司,对证据的认可存在重大失实及瑕疵;2、统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3、统立公司现由多名职工愿意为我作证,证明是统立公司恶意制造事端,无中生有诬陷我。本院认为,赵安红称统立公司有多名职工愿意为其作证,证明是统立公司对其进行恶意诬陷,并以此作为新证据请求再审。因赵安红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无表示统立公司的多名职工愿意为其作证,且对于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亦未能举证证明证人确为统立公司的职员及本案发生时证人确实在场,故本院不予采信赵安红的上述主张。虽然赵安红为证明统立公司干扰其上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个光盘,但因该光盘的内容形成于劳动仲裁之前,而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该光盘,且统立公司对该光盘不予确认,故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光盘,并无不当。根据统立公司诉讼期间提交的录像资料、公告、工会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赵安红在2013年8月和9月期间存在消极怠工、扰乱生产秩序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赵安红与统立公司因工资计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后,赵安红采取了消极怠工、喧哗、静坐等不合理的方式表达诉求,影响了统立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统立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赵安红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据此不予支持赵安红提出的统立公司应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综上,赵安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安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