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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景传坤、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景传坤,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张超,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传坤,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敬、李佳丽,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斌,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景传坤、原审被告林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20分,被告林斌驾驶闽A×××××货车在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新杰辉修理厂内,将正在厂内维修货车的原告右小腿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5412.15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出院。医嘱提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为120天。另,被告林斌所有的闽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审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林斌疏忽大意,未注意到正在维修车辆的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林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亳州市医院门诊费及药店购买药物的费用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35412.15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2天,计660元;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当加强营养,酌定2000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时正在位于螺洲镇杜园村的新杰辉修理厂内从事修理工作,该事实得到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原审法院对原告在城市居住并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予以照准。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为6000元。6、伤残鉴定费,22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123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护理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112天,故护理费应为123元/天×112天=13776元。8、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误工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根据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0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即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110天=14866元。9、伤残辅助器材费1118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10、住宿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审法院确定为800元。12、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8464.15元。以上138464.15元费用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8192元。因该事故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免除商业第三者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林斌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30272.15元(医疗费254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于被告林斌已赔偿原告3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27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传坤赔偿款108192元;二、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传坤赔偿款272.15元;三、驳回原告景传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景传坤负担411元,被告林斌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有误,多判决61632元。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评定时机不成熟且套用的标准受鉴定人的主观感受影响较大,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证明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的证据有且仅有一份《误工证明》,该证明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本质上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二、原审判决护理费不当,多判决11070元。原审认定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没有依据。且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时段,出院后如确需继续护理的,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来计算,原审统一按每天123元计算有失公平。因此,护理费原则上只应按住院期间22天,每天123元计算,即为2706元。三、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当,多判决2958元。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且并无切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脱离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务工,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并以2013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况且,即便被上诉人确实在螺洲镇杜园村的新杰辉修理厂内从事修理工作,其误工标准至多也只应按2013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计算。因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至多为39512÷365×110=11908元,原审多判决295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构成十级伤残且不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故该项至少多判决1000元。五、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应医嘱且部分票据非正规税务发票的情况下,支持伤残辅助器材费1118元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额7777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景传坤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林斌述称: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史资料和法医学检查所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正在位于仓山区螺洲镇杜园村的新杰辉修理厂内从事修理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城市居住及工作,并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出院医嘱患肢暂不负重,建休3个月。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所需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112天,并按每天123元计算护理费,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务工,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正确。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收款收据证明其已花费1330元用于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辅助器具费13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