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司银涛、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司银涛,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炊华民,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开发区人民路,该银行员工。被告司银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栏镇司家村。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岗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稳定,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司银涛、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炊华民、被告司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稳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司银涛由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95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用途购苗木;利率9.00%。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司银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实际天数计),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2、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6、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7、担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8、司银涛、王稳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司银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司银涛支名贷的款,但是实际用款人是郑廷见用的。被告司银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司银涛、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司银涛为借款人,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司银涛的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司银涛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司银涛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司银涛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司银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司银涛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司银涛支名,实际用款人是郑廷见”,但被告司银涛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银涛于本判决生效��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银涛追偿。如果被告司银涛、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司银涛、鄢陵县豫昊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惠玲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