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执恢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杨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成,杨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1266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成,男。被执行人:杨德鹏,男。申请执行人王玉成与被执行人杨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玉成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庄执字第3460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王玉成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货款149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执行费1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世德审 判 员  张维唯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